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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記事項檢查工作指引[2018]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每年會對企業進行隨機抽查檢查,其將根據什么規則對企業檢查?檢查內容包括哪些?違者又會獲何處罰?為此,朗升特根據工商總局發布的《登記事項檢查工作指引》,整理出以下信息共您參考:
一、抽查事項
(一)營業執照(登記證)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二)名稱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三)經營(駐在)期限的檢查
(四)經營(業務)范圍中無需審批的經營(業務)項目的檢查
(五)住所(經營場所)或駐在場所的檢查
(六)注冊資本實繳情況的檢查
(七)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任職情況的檢查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東身份真實性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營業執照(登記證)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檢查是否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營業執照是否存在涂改行為。
(二)名稱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檢查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等所使用的名稱是否與登記注冊的名稱相同(其中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是否存在擅自變更名稱的行為;合伙企業是否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要求提供銀行賬戶名稱情況開展核實。
(三)經營(駐在)期限的檢查。
查看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營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經營(駐在)期限開展經營活動的行為。
(四)經營(業務)范圍中無需審批的經營(業務)項目的檢查。
查看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營(業務)范圍、企業財務資料、對外合同等證明材料,詢問相關主管人員、工作人員了解主營業務范圍是否與登記的范圍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記的經營(業務)范圍開展一般性經營活動的行為。
(五)住所(經營場所)或駐在場所的檢查。
查看房屋產權證明等住所證明材料,核實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或駐在場所是否與實際路牌、樓層等情況一致。
(六)注冊資本實繳情況的檢查。
對屬于實繳制行業的企業出資情況進行核查,檢查企業提交的驗資報告、財務報表、銀行進賬單等證明材料,排查有無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虛報注冊資本等線索。
(七)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任職情況的檢查。
通過業務系統查詢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是否擔任其他被吊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查閱任職證明、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文件,檢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是否變更未登記。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東身份真實性的檢查。
現場核查時,原則上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進行身份問詢核實。確實無法到場的,也可通過技術手段遠程進行。對自然人股東,可以通過電話、視頻、函詢等方式對其身份和投資情況進行核實,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況。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東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未在規定期限內配合身份核實的,可認定為“不配合檢查情節嚴重”。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東的身份與登記情況不符或有明顯欺騙隱瞞跡象的,可認定為“發現問題待后續處理”,對企業開展進一步調查。
本事項所稱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業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本事項所稱的自然人股東,也包括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等。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訂)
第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2000年實施)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修訂)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伙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合伙企業未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第二款 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六十三條 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五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 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二條 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開業、變更、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注冊事項和章程、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13年修訂)
第五條第一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代表機構的登記和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可以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下列活動:
(一)與外國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
(二)與外國企業產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采購、境內投資有關的聯絡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活動須經批準的,應當取得批準。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代表證的,由登記機關對代表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第三十七條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業務活動以外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登記證:
(二)未按照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從事業務活動的;
(三)未按照中國政府有關部門要求調整駐在場所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告其設立、變更情況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者備案的。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
第三十九條 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合伙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八)《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
第三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不在報刊上聲明作廢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不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個人獨資企業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九)《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2014年修訂)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在使用名稱中未按照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十)《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1999年修訂)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17年修訂)
第五十七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十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12年修訂)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個體工商戶條例》(2016年修訂)
第四條第二款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八條第二款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四)《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2009年施行)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不得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因經營范圍涉及的登記前置許可被撤銷不得再從事某項業務,但其名稱又表明仍在開展該項業務,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名稱變更登記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注冊的市場主體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場主體名稱權行為的。
(十五)《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2014年修訂)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申請變更登記的;
(二)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于法定比例滿6個月的;
(三)從事業務范圍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將修改后的成員名冊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二)未依法將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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